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何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呢?本律师认为,所谓协商一致,不仅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包含有关补偿金等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事项的协商一致。之所以要对此予以明确,缘于本律师之前曾经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现以该真实案例为样本,来详加分析。
【案例】徐先生于2000年3月15日入职深圳一家电器生产公司,先后任宿舍管理员、食堂仓管员,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2010年10月12日,公司向徐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仓管员岗位需要采取回避政策,鉴于目前你家人从事餐饮生意,所以公司无法继续安排你在公司食堂仓库继续服务,现公司决定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来徐先生的妹妹于2008年在公司附近开了家餐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徐先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在送达此通知后,与徐先生协商关于补偿问题,公司提出支付徐先生10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徐先生要求支付20个月工资,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
徐先生依法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劳动仲裁庭认定公司的辞退行为违法,并支付徐先生2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在仲裁庭审理中,公司方代理律师辩称,徐先生签收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徐先生与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庭审时,徐先生也确认与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仅在补偿金额上存在分歧,而徐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提出异议,对公司的辞退行为本身无异议,应视为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