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律师亲办案例
楼下建雨棚侵犯“相邻权” 两审法院均判拆除
来源:王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3
浏览量:1831
黄先生是深圳市福田区一小区业主,2008年下半年,黄先生发现住在其楼下的林先生在其平台上方搭建雨棚,黄先生要求林先生拆除,遭到对方拒绝,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黄先生遂委托本律师代理解决,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林先生的行为已侵害了黄先生的相邻权,于是,将林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先生停止侵权,拆除雨棚,恢复原状。本案历时近两年时间,经两审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林先生拆除雨棚、恢复原状。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郭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8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深圳市福田区香某园某栋某号房的业主,被告系深圳市福田区香某园某栋某号房的业主,被告房屋处于原告房屋正下方。原告称其于2009年上半年正式入住涉案3B号房,被告称其于2009年12月8日正式入住涉案2B号房。2008年下半年,被告在其平台上方搭建雨棚。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被告拒绝,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法院现场勘查,该雨棚宽约3米,长约11.5米,处于原告客厅窗户及两间卧室窗户下方,与窗台下方基本平齐。雨棚上无明显垃圾。雨棚材质为铝夹心板。与瓷砖地面相比,同等高度同等物体下落撞击声音明显更大。初步观测,雨棚上可承受一般成人体重,庭审中,被告亦称雨棚上可站人,被告曾定期上去进行卫生打扫。原告客厅的空调主机位建房时预留为窗户下方,已被被告用砖头和水泥封住,原告两间卧室的空调主机位建房时预留为窗户上方。经向物业管理处了解,被告搭建雨棚时未经物业管理处批准;被告称搭建时曾向物业管理处申请,但物业管理处称无法审批。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勘查笔录,被告搭建的雨棚紧邻原告的三个窗户,且留有出入口容人上下进出,显然增加了不法分子进入原告房屋的危险性,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该雨棚面积达34.5平方米,且材质为铝夹心板,客观上亦增加了对原告房屋的噪音污染和有碍美观。被告为了自己的生活方便搭建雨棚,还封堵了原告客厅的空调主机位,影响到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径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章搭建的雨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叶鬃应停止侵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深圳市福田区香某园某栋某号房平台上搭建的雨棚,恢复搭建雨棚处房屋原有状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生活方便搭建雨棚,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搭建雨棚,是为了防止高空抛物对上诉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小区物业公司对此专门发过通知。此外,整个小区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家搭建雨棚,而是绝大多数家庭都搭建雨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应遵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高空抛物的危害性非常之大,对于上诉人为了生命安全而搭建雨棚的行为,被上诉人应给予积极的支持。而被上诉人为了自己能利用雨棚,将雨棚当做阳台,竟在物业中心主持的协调会中要求上诉人将一个简易的雨棚改建成钢筋混凝土材质。此外,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将铝夹心板换成玻璃材质,而上诉人亦积极的配合花费一万多元买好雨棚的玻璃顶层,但被上诉人又反悔,至今该玻璃顶层仍放在上诉人的家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且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构建和谐公民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搭建雨棚增加了不法分子进入被上诉人房屋的危险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安全隐患,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住在2楼,与一楼大堂有7-8米的高度,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整个小区搭建雨棚的住户有很多,也从未发生过从雨棚进入房间盗窃等不安全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雨棚材质为铝夹心板,客观上增加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噪音污染,这与事实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规定,住宅区的噪音,白天不能超过50分贝,夜间应低于45分贝。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未交由专门机构鉴定就认定上诉人搭建雨棚增加了被上诉人的噪音污染,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封堵了原告客厅的空调主机位,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空调主机位属于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未调取房屋设计图的情形下,仅凭现场勘察就得出空调主机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这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辩称的均不属实。一、上诉人未经审批,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窗台外搭建雨棚,整个雨棚的面积达34.5平方米,并擅自封堵被上诉人客厅的空调口位置,已对被上诉人所有的物业造成严重的侵害。上诉人所称搭建雨棚是为防止高空抛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整个小区绝大多数家庭都有搭建雨棚的现象,也完全不属实,即便有少数家庭存在搭建雨棚的现象,也属违法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具有合法性。二、上诉人搭建的雨棚,事实上已给被上诉人的物业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居住在三楼,一楼是大堂,二楼是上诉人的住宅,完全有可能会有不法分子直接从二楼上诉人搭建的雨棚轻易上到被上诉人三楼的住宅内,这种安全隐患是确实存在的。上诉人也说他们曾多次去到雨棚上打扫卫生,足以证明雨棚可支撑一个成年人的体重。三、至于封堵被上诉人客厅空调主机机位的事实,在一审法官现场勘验笔录中已清楚的查明。住宅的客厅空调主机机位在窗台下,对此,上诉人在现场勘验时也是确认的。上诉人自己的房屋的空调口位置也是在窗台之下。四、关于噪音污染的问题,一审现场勘验时也专门对铝夹心板板材是否存在噪音的问题进行了现场的勘验,在勘验笔录中有清楚的记载。噪音污染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问题,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的噪音污染是指给人的生理上已造成客观存在的危害,比如造成人的神经损伤,记忆力减退、失眠等情况,并非是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就不存在噪音的污染。如果没有上诉人搭建雨棚的行为,这种噪音就不会存在。任何的噪音对人体都会有不适应的感觉,并非是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就对人体没有影响。上诉人搭建雨棚造成的安全隐患,封堵被上诉人空调主机机位,给被上诉人的居住环境造成景观的妨碍,均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应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私自搭建的雨棚,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且该雨棚紧邻被上诉人的三个窗户,且留有出入口容人上下进出,显然增加了不法分子进入被上诉人房屋的危险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安全隐患。该雨棚面积达34.5平方米,且材质为铝夹心板,客观上增加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噪音污染,亦有碍美观。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生活方便搭建雨棚,还封堵了被上诉人客厅的空调主机位,影响到被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搭建的雨棚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搭建的雨棚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妨碍,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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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强
  • 执业律所: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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